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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08 来源: 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临时生活救助等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经济状况核对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管理等工作。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是核对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负责操作核对工作网络平台和出具核对认定报告等工作。

本市居民个人或家庭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项目申请或已经享受相关待遇后,按照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农业、国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能力建设,健全完善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章  核对对象

第六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义务兵役的现役军人;

(三)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省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集中处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核对机构应建立核对对象数据服务中心,与相关部门建立核对对象数据信息连接和交换通道,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和其他基本情况。

第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优待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费;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见义勇为奖金;

(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灾后重建救助金;

(八)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九)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包括存款和有价证券、车辆、房屋、高值物品、债权及其他财产。

 第四章  核对程序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须提交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家庭成员的经济情况证明、书面授权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组织村(居)委会进行入户、走访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准确填写《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表》,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核对机构。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核对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书面核对报告反馈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核对对象。

核对机构要求相关部门提供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对机构申请复核。核对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复核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核对对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可根据工作实际定时完成核对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向核对机构提供社会保障项目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家庭成员婚姻登记、殡葬、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其他可利用的信息;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就业、缴纳社会保障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三)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屋产权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住房补贴、享受保障性住房、房屋征收补偿等信息;

(四)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机动车辆拥有、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和其他可公开的居民家庭信息;

(五)财政部门负责提供由财政供给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及补助发放等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个贷、使用等情况;

(七)国税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家庭成员缴纳的国税等信息;

(八)地税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家庭成员缴纳的地税等信息;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国土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土地登记等信息;

(十一)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耕地面积、农机补助、种(养)殖项目补助等信息;

(十二)林业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退耕还林补贴等信息;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普货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出租汽车有偿使用信息,联系客运企业核实客运车辆营运等信息;

(十四)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协助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存款、证券、保险等信息,推动征信系统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依法共享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已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家庭,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家庭经济状况的复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核对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数据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对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和个人泄露,不得将核对信息用于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及社会福利工作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三条核对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开展核对工作。对不守诚信、弄虚作假的核对对象,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将取消已出具的收入核对材料,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及有关部门的诚信体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信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及诚信管理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